(2014)温瑞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钱某、钱单丹等与夏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赛,钱单丹,钱某,汤金连,夏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钱赛。原告:钱单丹。原告:钱某。法定代理人:钱赛,系钱某之父。原告:汤金连。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时嫦,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向东。原告钱赛、钱单丹、钱某、汤金连与被告夏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钱赛、钱单丹、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时嫦,被告夏海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夏海东名下的两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浙c×××××号、浙c×××××号)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赛、钱单丹、钱某、汤金连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晚,张健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新星村驶往安阳街道上沙塘村,19时20分许,车辆沿新瑞枫线由东往西行经新瑞枫线3km+100m处即瑞安市安阳街道牛角潭村人行横道地段,从中央花坛缺口掉头过程中,在人行横道上车头右前部碰撞易少华及其自行车,致自行车翻倒,右前轮碾压易少华,造成易少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认定,认定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少华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方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共计48万元。2、付款方式及时间: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2万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剩余赔偿款2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夏海东系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且系张健的雇主。该车辆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夏海东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6万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海东答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内容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我赔偿也没有意见,但我借不到钱,车子也卖不掉,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合理,但我公司已经履行赔偿责任。赔偿调解书中注明原告已经收到车主支付的22万元,我公司收到调解书、事故认定书及确认被告已支付22万元后,请示省市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仅赔付11万元,而被保险人已经赔偿2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一倍,故我公司将交强险赔偿给被保险人夏海东。调解书中也没有明确要求我公司要赔偿给受害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钱赛、钱单丹、钱某、汤金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钱赛、钱单丹、汤金连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二份、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交强险保险情况;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承担及调解情况;证据五,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各一份,证明易少华尸检、死亡火化及注销情况;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夏海东系张健雇主的事实。被告夏海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事实;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众安支行的付款通知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9时56分被告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11万元给被保险人夏海东的事实。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夏海东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七,证据“三性”均没有意见。证据八,付款通知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并非收款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尚未全额向受害人赔偿时,将交强险赔偿给被保险人存在违规操作,不予认可。被告夏海东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赛、钱单丹、钱某、汤金连分别系死者易少华的丈夫、女儿、儿子、母亲。2014年7月17日晚,张健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登记于被告夏海东名下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新星村驶往安阳街道上沙塘村。19时20分许,车辆沿新瑞枫线由东往西行经新瑞枫线3km+100m处即瑞安市安阳街道牛角潭村人行横道地段,从中央花坛缺口掉头过程中,在人行横道上车头右前部碰撞易少华及其自行车,致自行车翻倒,货车右前轮碾压易少华,造成易少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询问被告夏海东,被告夏海东陈述张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由其处理。2014年7月2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少华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健方与易少华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告钱赛、钱单丹,被告夏海东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1、张健方同意一次性赔偿易少华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赡养扶养人的生活费、死者家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车辆修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共计48万元。2、付���方式及时间:张健方已支付易少华方2万元,于2014年7月29日转账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3、易少华方如有其他赔偿权利人有异议,责任由签字人承担,易少华方家属须提供张健方保险理赔的必要手续。被告夏海东于2014年7月共支付了22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剩余赔偿款26万元。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赔付交强险11万元给被告夏海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是否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保险人夏海东对原告方应负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三款规定前后一贯,意旨均在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避免其在未受充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金由保险人赔偿给了被保险人。即使从第三款规定文义反面理解,也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已充分履行了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或者说超出其��身应承担的份额替代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保险人才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被告夏海东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为48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减去该赔偿部分,剩余37万元依法应由被告夏海东自行负担。被告夏海东仅向第三者履行了22万元,并不能解读为其已经履行了向第三者的赔偿义务,也不存在超出其自身应承担的份额替代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的情形,而应视为其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由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不得向被告夏海东支付保险金,而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该赔偿不足部分剩余15万元由被告夏海东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赛、钱单丹、钱某、汤金连保险金11万元;二、被告夏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赛、���单丹、钱某、汤金连15万元;三、驳回原告钱赛、钱单丹、钱某、汤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4320元,均由被告夏海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