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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明与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明,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何明(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宝财(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被执行人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81303580),住所地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法定代表人徐敬国,职务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明依据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村村民委员会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2323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75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2015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何明以双方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案现已完成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法执字第2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应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债务),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公仆审 判 员  吴铁军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家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