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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俞素娟与叶喜凑、俞凤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素娟,叶喜凑,俞凤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34号原告:俞素娟。委托代理人:吴加雨。被告:叶喜凑。被告:俞凤鸣。原告俞素娟诉被告叶喜凑、俞凤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喜凑、俞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素娟起诉称:被告叶喜凑、俞凤鸣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场村的小康楼一幢,房号为158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603000元。二被告在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之前,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后该房屋因诉讼被法院拍卖。在法院分配该房屋拍卖款的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603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房屋买卖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俞素娟购房款本金陆拾万叁仟元本人已退还。本人与俞素娟的购房协议及收据全部作废。尚欠俞素娟因房屋买卖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包括俞素娟购房款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欠条出具后,二被告仅支付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4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叶喜凑、俞凤鸣立即支付给原告俞素娟欠款2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喜凑、俞凤鸣未作答辩。原告俞素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仅归还原告购房款本金603000元,以及原告因购买房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二被告承担250000元的事实。2.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及约定购房款支付方式的事实。被告叶喜凑、俞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与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互为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称二被告已支付损失10000元,系原告对自身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15日、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场村的158号小康楼。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商确定,上述协议不再履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3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购房款60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损失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损失2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赔偿款,故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损失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喜凑、俞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俞素娟损失24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叶喜凑、俞凤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叶喜凑、俞凤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梅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