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7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冯天国与冯天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国,冯天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717号原告:冯天国,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被告:冯天海,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原告冯天国与被告冯天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天明、崔炳强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天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国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湖北省利川承包工程,便请原告去务工。原告做了半年后因被告不结算工资,原告便拒绝做工,但担心拿不到以前的工资,便叫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2万元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不见了身影,也无法与其电话联系。现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天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在湖北省利川市承包建筑工程后,雇请原告到此务工,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冯天国工资20000元(包括原来的一切欠款在内)。约定在2011年12月底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索要、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且离开原籍下落不明,更换电话号码后,原告也无法与之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条佐证。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并承担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天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天国工资2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冯天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立即支付给原告。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正东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