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兵,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兵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菜市,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使用镊子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12)金牛刑初字第1238号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兵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