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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行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田林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南行受初字第2号起诉人:田林华。2015年1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田林华的起诉状称,起诉人系余新镇长秦村村民,第三人王佩华系起诉人哥哥,第三人张会忠系起诉人前夫。1992年7月20日,起诉人和父亲王某、母亲田某、第三人王佩华等8人共同呈报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取得了嘉郊集建(92)宅字14140702号土地证。以第三人王佩华名义与被起诉人签订的搬(拆)迁安置协议书所搬(拆)迁的房屋系起诉人与第三人王佩华等人共同所有。起诉人对该房屋的份额包括起诉人本身享有的房产份额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从父亲王某那里依法继承取得的份额。起诉人的房产在娘家。后起诉人与同村村民即第三人张会忠结婚,因父亲感情不和,起诉人与第三人张会忠于2000年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女儿张加璐由第三人张会忠进行抚养。起诉人与第三人张会忠不存在婚姻关系后,曾要求公安机关分户,但被拒绝。根据被起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农户搬迁须知》安置人口核准的规定,被起诉人应当安置给起诉人120平方米的安置房。起诉人既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娘家),又有户籍在本村(与第三人张会忠同一本户口簿),但被起诉人未安置起诉人房屋,属于安置错误。故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起诉人分别与第三人王佩华、张会忠签订的搬(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起诉人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安置给起诉人120平方米的房屋,并享受其他安置待遇。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既非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亦非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不具有成为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其作出的行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田林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安审判员  沈俐英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乐兴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