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壶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牛某某与马某甲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牛某某,马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马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牛某某,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原告马某某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马某某、牛某某诉被告马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同为龙泉镇修善村左右邻居,原告住东,被告住西,两家间隔一条程八字型排水风路,窄处约0.6米,宽��约1.2米。我在院内建有两间西配房,西房原为平顶,因阴雨天出现漏水,2014年7月份我加修瓦坡,但被告阻止我施工。现请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不再继续阻止原告施工建房,被告赔偿因阻止施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我没有侵权,不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房屋系2003年所建,被告建房时间早于原告,两家主房均为堂房,院墙、大门俱全,原告院内西南处建有西配房,两家中间有一程八字型风路,北窄南宽,最窄处约0.6米左右,最宽处1米多,本案争议的原告院内西配房距被告东围墙约1米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壶关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壶关县龙泉镇修善村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居民宅基地审批表、房屋座落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述:我是二十多年前建的房屋,原告是后来建的房屋,原告建房时将主房房顶结构建成四面瓦坡,因两家房屋距离太近,当时说好由原告在其主房西房檐处挂排水管排水,但至今十来年原告未兑现,原告主房流下的水冲到我的房屋上,导致我主房及东屋潮湿。现原告又要将其西配房房顶改修成瓦坡,不能让原告对我第二次侵权。被告针对原告西配房房顶改修瓦坡是否会侵害其权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原告有权依法在四至范围内为其西配房修建瓦坡等附属设施,他人不得干涉,但原告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免对被告造成影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牛某某依法在四至范围内建造住宅附属设施,被告马某甲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牛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