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2012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农民,群众。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曹某在大港油田第二采油厂岐七站岐683井储油罐内盗窃原油0.84吨,化验含水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8元。被告人刘某甲被现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曹某于2014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磅单、大港油田公司财务处证明、采油二厂计量队含水证明、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投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曹某、王某的供述;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大港油田第二采油厂岐七站岐683井储油罐内盗窃原油0.8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系犯罪未遂、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犯罪未遂、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曹某的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