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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与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负责人刘武。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罗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诉被告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0520090000308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与科苑路交汇处东北角浪琴半岛花园1座B单元10层B01、B04两套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39年4月9日止,每月为一期,共计360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所购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162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共拖欠2期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3956.15元、利息11253.37元、罚息5.56元、复利11.83元,合计1485226.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与科苑路交汇处东北角浪琴半岛花园1座B单元10层B01、B04的房产(房地产证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其他相关费用为公告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10520090000308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与科苑路交汇处东北角浪琴半岛花园1座B单元10层B01、B04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39年4月9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原告不另行通知被告;划款方式为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案外人深圳市世博海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数为0530的账户;被告以每1个月为1个还款周期,共360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浪琴半岛花园1座B单元10层B01、B04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09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620000元,此款以转账方式付至深圳市世博海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数为0530的账户。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与科苑路交汇处东北角浪琴半岛花园1座B单元10层B01、B04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编号为深房地押字第3A09003119号。涉案贷款发放后,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欠款情况》、《逾期清单》显示,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累计两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还未还本金5304.21元,正常利息余额11253.37元,罚息5.56元,复利11.83元;本金余额为1473956.15元,累计逾期本息为16574.97元,合计欠款1485226.9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未向其清偿任何款项。另查,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与科苑路交汇处东北角浪琴半岛花园1座B单元10层B01、B04房产权利人均为被告,其中B01房产的房地产证号为,B04房产的房地产证号为。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银行进账单、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情况》、《逾期清单》、房地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法律拘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73956.15元、利息11253.37元、罚息5.56元、复利11.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与科苑路交汇处东北角浪琴半岛花园1座B单元10层B01()、B04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故原告请求就依法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与被告罗敏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贷款本金1473956.15元、利息11253.37元、罚息5.56元、复利11.83元,合计1485226.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罗敏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可以申请拍卖、变卖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与科苑路交汇处东北角浪琴半岛花园1座B单元10层B01房产()、B04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罗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敏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7.04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9167.04元,由被告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孝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