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晶与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王晶,居民。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进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夏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晶与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产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杜珉珉,被告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东台市东进大道×号的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商品房的房号为11幢122号,房屋总价款为43119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10日前交房,以及如被告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全部房款431190元后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法交房。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退房通知即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未提异议。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和解。现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31190元,赔偿损失43119元。被告农产品公司辩称,原告已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返租给被告的关联公司,被告延期交房对原告并未造成利益损失;原告在交付购房款时也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王晶(买受人)与被告农产品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102101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台市东进大道×号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幢一层×××室,该商品房为商业用房。合同载明:一、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总价款合计431189.79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本合同签署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431190元;三、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若买受人应支付的购房款全额实际到达出卖人帐户的时间在本条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后,出卖人有权将交房时间相应顺延,即交房期限延至房款全额到帐之日起十日内;3、发生对整个社会之工作、生活秩序有全面、根本性、持续性影响之重大事件及政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四、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规划、设计变更、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431190元。因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亦未办理交接手续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王晶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王晶)于2014年7月31日前不提出退房要求,其后甲方有权视市场开业状况决定是否退房,乙方(农产品公司)无异议。如甲方选择不退房,继续履行三年免租金返租协议,乙方视情给予适当补偿;三、如果上述条款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方可凭此协议及相关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退房,要求乙方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退房通知。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王晶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农产品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了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解协议、退房通知、EMS查询单、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被告购房款,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和解协议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依法应当支持。被告虽辩称延期交房符合合同约定,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出卖人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已超过3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符合双方后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已付购房款10%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119元。关于被告农产品公司抗辩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给付购房款的陈述,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晶与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10210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晶返还购房款431190元,并给付违约金43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34元,由被告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苏 颢人民陪审员 徐光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