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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谢菊仙与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菊仙,高德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71号原告谢菊仙,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龙市镇石陂村源口组***号,身份证号码:3624321973********。被告高德财,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西省井冈山市龙市镇站边巷**号,身份证号码:3624281954********。原告谢菊仙与被告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杜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菊仙诉称,被告高德财因做生意陆续向我借款40000元,至今一直推托未归还。现被告高德财违约,且去向不明。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高德财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高德财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谢菊仙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菊仙人民币计陆万伍仟元整,月息2分”。2013年7月26日、10月10日、10月28日、12月12日,被告高德财分别已归还借款20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5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高德财再次向原告谢菊仙借款20000元,另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菊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两个月自2014年9月10号—2014年11月10号。息已清。所借属实”。对两次借款,原告谢菊仙多次向被告高德财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谢菊仙对月息2分作出解释,即10000元借款本金,每月200元利息。2014年9月10日,被告高德财向原告谢菊仙借款20000元时,已支付给原告谢菊仙利息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谢菊仙的陈述、原告谢菊仙提供的被告高德财出具的借条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德财向原告谢菊仙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两次借款经原告谢菊仙催促后,被告高德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谢菊仙要求被告高德财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谢菊仙起诉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但根据原告谢菊仙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高德财尚欠其借款共计30000元,且庭审中原告谢菊仙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高德财尚欠原告谢菊仙借款30000元。关于被告高德财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谢菊仙借款20000元时已支付利息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谢菊仙在出借该款项时已收取利息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以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同时,因该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催要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菊仙借款本金29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第二次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95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德财负担300元,原告谢菊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杜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