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赵玉峰与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峰,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峰,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法定代表人熊宣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体清,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峰诉被上诉人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复函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赵玉峰起诉称,其《退休证》上载明的1976年12月参加工作的时间是错误的,致其工龄少算6年,应当从1970年9月开始计算。其已多次反映情况,一直未得到解决。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奉节人社函(2014)20号《关于赵玉峰同志要求认定临时工工龄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仍称其连续工龄应从1976年12月起计算亦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县人社局对其作出的错误的退休工龄认定,责令该局重新认定其退休工龄及双倍补发少领取的退休工资。一审庭审中,赵玉峰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县人社局奉节人社函(2014)20号《复函》。对此认为,赵玉峰的《退休证》上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04年6月,表明批准赵玉峰退休时其连续工龄就已确定,即从1976年12月起计算。而《复函》仍称赵玉峰连续工龄应从1976年12月起计算,因此,县人社局作出的《复函》没有改变原有法律关系,没有对赵玉峰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该《复函》实质为驳回赵玉峰对原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赵玉峰对县人社局《复函》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赵玉峰关于其工龄应当从1970年9月起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赵玉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梅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