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审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与吴宝平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吴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审执字第39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春,男。委托代理人张翼,男。委托代理人宋延岭,男。被执行人吴宝平,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4)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1年10月擅自将位于临湖街道办事处北营子村所承包的鱼塘填平后出租给杨万成生产砌块砖并堆放砖块及原料,出租土地面积为25亩,共收取租金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出租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处罚如下:1、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收回非法出租给杨万成的25亩土地的使用权。2、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3、并处罚款,非法出租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罚款金额为390,000元×10%=39,000元,罚款总额为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被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4)苏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沈中行终字第47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4)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许广武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