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女,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戴某1988年11月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顾虑到家庭的完整与和睦在2001年8月1日复婚。婚后共同购买了原告王某甲父母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钢苑小区回迁房一套,现由被告戴某和儿子居住使用。婚后买了一些家电和家具,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6月20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判认为,原、被告离婚后,顾虑到家庭的完整与和睦能再次结合走到一起,选择复婚,证明双方还是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沟通,共同改善使夫妻关系融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判决后,原告王某甲不服上诉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2月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与儿子对上诉人实施近3个小时的家庭暴力,将上诉人打出家门,至今不闻不问,使上诉人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从2012年6月起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这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已不存在,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以上情况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认定事实错误。二、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是存在有“家庭暴力”和“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并非判决不准离婚的依据,原判没有判决离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1995年离婚后,能够考虑到家庭的完整与和睦再次结合走到一起,选择复婚,双方还是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多加沟通,共同改善使夫妻关系融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