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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伟因与被告周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周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朱伟。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明。委托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伟因与被告周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周新明名下价值1200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2014)潭中立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周新明价值12000000元的财产。此后,原告朱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钊、被告周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重实、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4年4月18日、4月21日,被告周新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00万元和650万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30天。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如借款未按期归还除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1%收取,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收取。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约委托曾聪育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200万元和65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无偿还诚意。被告拒不履行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两笔借款的利息11109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700000元,合计11310900元。被告周新明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未成立,被告无需归还任何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1、原被告虽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系原告单方行为,并没有经受托方曾聪育的确认及同意,不能证明通过曾聪育的账户转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的借款;3、案外人曾聪育转账给被告的两笔款项,系曾聪育与被告之间��借贷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曾聪育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其于2014年4月18日、4月21日向被告账户内共计850万元的汇款,是向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二、两借款合同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告滥用诉权,不当财产保全,给被告已造成了巨大融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尽快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对原告不当财产保全请求赔偿的追诉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尽快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原告朱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和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新明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850��元,借款期限均为30天,利率均为月息2.1%,违约金均为本金额的20%;证据三、被告周新明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和4月21日出具的《借据》各一份以及付款委托书两份和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4月21日将两笔共计85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周新明。此外,原告朱伟还申请了证人曾聪育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曾聪育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以及证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的事实。证人曾聪育当庭陈述,其与原被告均为合作以及朋友关系。向被告周新明的账户转款的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卡是曾聪育的户名,但卡是由其妻子掌管和使用。这张卡中资金的流动有证人妻子个人的行为也有证人妻子代表供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证人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尚未结算完毕。2014年4月18日和4月21日向被告周新明账户转款800多万元的事情是证人妻子经办的,证人不知情也没有经手。被告周新明经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义,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对证据三中的借据、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据是格式化的,除最后签名外,其余内容均是在被告签名后,由原告方再填写的,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付款委托书》没有曾聪育签名,是无效的。对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笔转款是曾聪育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对于证人曾聪育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当庭陈述,本案所涉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卡是其妻子使用,证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转款并不知情,因此,证人并没有依据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借款,其付款是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或者说是其妻子个人或是其妻子代表供职的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故证人证言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周新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曾聪育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据》以及曾聪育身份证复制件各一张。拟证明曾聪育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证据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2张、业务回单6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29日分三次向曾聪育支付了借款1300万元;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及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曾聪育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证据四、北京银行湘潭支行转账业务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曾聪育支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周新明认为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曾聪育与其本身有资金往来,曾聪育于2014年4月18日、4月21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支付的850万元,是其归还被告的部分借款。原告朱伟经当庭质证后,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曾聪育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这些证据没有说明往来到底是什么款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朱伟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为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相互协商并订立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被告质证认为除最后签名外,其余部分为原��方在被告签名后自行填写,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实际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在借据上签名即产生对借据内容予以确认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认识,借据内容是由被告填写还是由其他人填写都不影响此法律后果的产生,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两份《借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付款委托书》两份,没有曾聪育签名确认,原告借该证据拟证明委托曾聪育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也与证人曾聪育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资金往来系曾聪育向被告偿还借款。由于该两份《网银转账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转入的账户均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以及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高度一致,且被告该质证意见也没有得到证人曾聪育的佐证,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人曾聪育出庭作证程序合法,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周新明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新明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可以证实被告与证人曾聪育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但被告周新明关于曾聪育于2014年4月18日、4月21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支付的850万元,是其归还被告的部分借款的举证目的并没有得到证人曾聪育的佐证,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4月21日,原告朱伟与被告周新明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周新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朱伟借款2000000元和6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分别为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和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同时,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实际的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以付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的给付:双方同意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采用转账方式,即原告根据本协议,将借款打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借款成立;双方一致同意转账至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湘潭分行、户名为周新明、账号为4100627326111888;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2.1%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被告已为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按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等并解除借款合同:(一)、在债务清偿前,被告或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未在3日内通知原告;(二)、转移个人资产以逃避债务;(三)、被告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可能影响借款���金安全的;(四)、被告发生股权、法人、公司、名称变更或地址迁移,未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五)、被告未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六)原告认为足以影响被告债务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双方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未还金额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违背本合同第五条约定,除按约定执行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收取。除此之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朱伟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4月21日两次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户名为曾聪育,账号为6226622604939229号账户向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湘潭分行、户���:周新明、账号:4100627326111888)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和6500000元,共计8500000元。被告周新明于2014年4月18日和4月21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新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按此计算,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7‰,四倍为1.87%。按照月利率1.87%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4日,本案20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231880元;6500000借款本金产生利息741455元;利息合计973335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伟与被告周新明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约定超过国家规定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被告周新明辩称,原告未实际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案外人曾聪育2014年4月18日和4月21日转账给被告的两笔款项共计8500000元,系曾聪育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曾聪育向其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向曾聪育转款的相关银行凭证为证。被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曾聪育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2014年4月18日和4月21日从曾聪育银行卡中转给被告的款项是曾聪育向被告偿还借款;同时,曾聪育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向被告转款的中国光大银行户名为曾聪育,账号为6226622604939229号的银行卡是由其妻子持有和使用,2014年4月18、4月21日通过该卡向被告转款的行为是其妻子所为,曾聪育不知情也未经手。证人前述证词没有确认前述两笔款项系其向被告还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没有曾聪育签名��认,曾聪育在当庭作证时,对于原告委托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也未予确认。但向被告转款的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为原告朱伟持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持有该转账凭证为非法行为,且该《网银转账凭证》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时间上、金额上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资金流向上高度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户名为曾聪育,账号为******号的银行卡向被告支付借款8500000元的案件基本事实。故对于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周新明在诉讼中还提出本案借款是其与湘潭九华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如前所述,本案借款合同的订立、借据的出具均是原告朱伟与被告周新明以个人名义所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周新明的前述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周新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周新明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新明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借款收益和逾期收益,无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借期一个月,利息按2.1%计付,该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双方借款利息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新明关于两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新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未还金额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支付标准同样也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原告未根据该条款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收取。在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后,对于未偿还的本金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周新明关于原告滥用诉权,不当财产保全,给被告已造成了巨大融资损失,请求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的答辩理由不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被告已就此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另行作出复议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伟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该款截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973335元;二、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8966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66元。由被告周新明负担79520元,原告朱伟负担15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