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蝶与张月华、张号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蝶,张月华,张号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张蝶。��托代理人李亮,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月华。被告张号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蝶诉被告张月华、张号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蝶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张月华、张号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蝶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月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号丽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张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华与原告张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6359.48元。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损失已与被告张月华、张号丽协商解决,不再主张。被告张月华、张号丽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履行,不应再另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交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核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的情况;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张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各1份;2、保险单复印件1份;3、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会诊记录、费用明细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5、原告劳务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6-8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加盖有用工单位印章。居住证明1份;6、户口本1份、证明2份。被告张月华、张号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组,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被告张月华、张号丽提交的保险单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请求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对其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90日;对证据5,结合商水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商水县县城工作生活居住的事实,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不能达到以275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为宜;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月华、张号丽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照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14时45分,在省道238线、366KM+150M处,被告张月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号丽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月华与原告张蝶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蝶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住院费34818.9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相关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张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髋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及右桡骨损伤不构成伤残。2、其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90日。花鉴定费1840元。同时查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期限一年。原告张蝶已与被告张月华、张号丽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张蝶在商水县××集聚区生活居住。原告张蝶父亲张付有1938年6月8日出生,母亲朱秀兰1941年10月10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张蝶在内五个子女。原告张蝶长女位恩慧1999年9月14日出生。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4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7160元(29041元/365天×90天)、误工费6259元(22398.03元/365天×102天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3981元(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701元(5627.73元/年×12年÷5人×20%)+子女1688元(5627.73元/年×3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40元。以上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赔偿10000元和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赔付责任,计款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原告张蝶表示已与被告张月华、张号丽协商,不再向被告张月华、张号丽主张,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蝶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