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善某某,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身份证号码:XXX,住XXX。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善某某与朋友一起到禄劝县乌东德镇“三江宾馆”旁一家足疗店按摩,到店门口时发现足疗不开门,于是被告人善某某用脚踢足疗店的门。足疗店老板梅某某听见后出门查看,便与善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善某某离开,并到朱某某家厨房中找了一把菜刀回到足疗店门外再次踢足疗店的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善某某用菜刀将梅某某的左手臂砍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此次损失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量处六个月至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善某某的正、侧面照片;2、受案登记表;3、户口证明、到案经过;4、公安机关对证人梅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周某某作的《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善某某作的《讯问笔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结论书;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善某某与受害人在乌东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善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决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