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永超与徐彬、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超,徐彬,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王永超。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彬。被告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洪才,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泉,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永超与被告徐彬、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悦、被告徐彬、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委托代理人张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超诉称,2014年8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彬驾驶被告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城县华盛蓝星公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连接线左转弯时,与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22.2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41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徐彬、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按比例赔偿。被告徐彬系被告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被告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非正式票据;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劳务合同;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彬驾驶被告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城县华盛蓝星公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连接线左转弯时,与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7522.27元。出院后原告在大城县完城综合门诊部支出医疗费1800元。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在河间市万杰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父王某护理,王某在廊坊盛米达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经大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燃油助力车车辆损失1100元。鉴定评估共计支出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徐彬系被告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应由被告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322.2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800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燃油助力车车辆损失1100元,有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90天,误工费应为10800元;营养期3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900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护理费应为341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1772.2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按保险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1772.27元,由被告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1240.5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共计15010元,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燃油助力车车辆损失1100元,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超26110元,被告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永超124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大城县昌盛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营审判员 张兆仲审判员 王学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