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隆和根故意伤害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隆和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兵,系御龙搅拌站员工,原告人的同事。被告人隆和根,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于200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和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人隆和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枇杷村御龙搅拌站因施工将石头压在被告人隆和根家祖坟上。2014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隆和根与朋友龙某一起���该搅拌站找负责人王某某要求做“法事”,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发生扭打,御龙搅拌站员工看见后就拿着钢筋准备帮忙,被告人隆和根看见后就与龙某跑走。枇杷村村民知道被告人隆和根与御龙搅拌站的矛盾后,一些村民就与被告人隆和根一起又去御龙搅拌站找王某某,被告人隆和根在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铲走在前面,此时,被害人李某某(御龙搅拌站员工)从该搅拌站宿舍出来,被告人隆和根见后就用铁铲将被害人李某某嘴部砍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造成面部单个创长达6.0cm,并伴鼻骨骨折及一齿脱落、六齿折断,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隆和根伙同村民到达御龙搅拌站后,被告人隆和根用铁铲破坏该搅拌站门窗。该搅拌站员工发现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隆和根拿铁铲将李某某打伤。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灰黑色方形铁铲一把及折断的木柄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隆和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隆某华、龙某、隆某建、王某某、周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松)公(司)鉴(活)字(2014)034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人李某某诉称,他于2014年4月12日被隆和根打成重伤,到吉首市人民医院及长沙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5天。要求隆和根赔偿其医疗费84365.5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87743.54元。为支持其诉求,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医疗发票、住院记录、病历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隆和根表示无力赔偿。另查明,原告人李某某被打伤后,先后��吉首市人民医院、长沙市口腔医院等医疗部门治疗,其中在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9044.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隆和根无视国家法律,因御龙搅拌站的石头压着其祖坟而找该搅拌站解决未果后,邀约多人对该搅拌站进行报复,并拿铁铲将该搅拌站员工李某某打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隆和根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引发的原因及被告人隆和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隆和根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隆和根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予以赔偿。医疗费以实际治疗支出计算,为人民币69044.47元。其他赔偿标准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23.4元计算,为(11*123.4)人民币1357.4元;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11*30)人民币330元。原告人李某某主张护理费1278元、营养费15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隆和根应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159.87元。对于原告人李某某主张住院天数为15天,另多出的住院天数4天,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主张赔偿医疗费为人民币84365.54元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的结果多出人民币15321.07元,对于其多主张的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其主张标准过高,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和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隆和根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239.27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黑色方形铁铲一把及木柄一根(公安机关已���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岗代理审判员 邓海超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春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