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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超群、潘乃均、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超群,潘乃均,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汉国。委托代理人黄立威、刘德志,分别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超群,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乃均,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乃均。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超群、潘乃均、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威、刘德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曾超群、被告潘乃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88220130088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两被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370000元,授信期限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120个月”。授信期间,被告曾超群、被告潘乃均为贷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进朗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曾超群、被告潘乃均签订合同编号为:388220130088-1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超群、潘乃均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3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8.515%;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2.7725%;还款方式为等本金还款。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曾超群、潘乃均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在贷款借据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屡次催收,均拒绝偿还所欠款项。而被告进朗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宣布确认原告与被告曾超群、潘乃均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388220130088-1)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2、被告曾超群、潘乃均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1452.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388220130088-1《个人贷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8.515%,逾期罚息利率12.7725%。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为126270.09元、罚息为459.4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28182.11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曾超群、潘乃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38.40号商铺八(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56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进朗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曾超群、潘乃均、进朗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6640.91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为175320.93元,罚息是665.84元三被告未进行辩称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编号:388220130088)、《股东会决议》(保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曾超群、被告潘乃均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370000元,授信期限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120个月”。在上述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内,被告曾超群、被告潘乃均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38.40号商铺八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进朗公司为被告曾超群、被告潘乃均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3、《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88220130088-1号)(原件,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发放337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8.515%;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12.7725%;还款方式为等本金还款。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4、贷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超群、被告潘乃均发放了3370000元的贷款,被告曾超群、潘乃均签名予以确认。5、结息清单(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6、《一般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进朗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2人,与会股东经审议通过如下有效决议: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曾超群向原告申请的金额为3370000元整,期限为120个月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曾超群、潘乃均(借款人及抵押人)、进朗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388220130088号《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377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是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期限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120个月;就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提取,贷款人将与借款人另行签署贷款合同,借款人应按贷款人提供的格式签署贷款借据并向贷款人提交该贷款借据;本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与贷款借据不符的,以贷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提用的授信额度项下的每笔贷款所适用的利率以该笔贷款的贷款借据所确定的利率为准;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相关还款日根据该笔贷款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授信项下的贷款一旦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停止授信,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授信项下的所有债务;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一旦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或者部分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四)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或者挪用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被告曾超群、潘乃均自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38.40号商铺八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及抵押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进朗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担保权益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如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而影响,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10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388220130088-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388220130088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用途是购货,借款金额为337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上浮30%,首年执行的年利率为8.5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加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基准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选择按月等本金还款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分12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原告在《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调查岗初审意见中确认:经调查核实,借款申请资料于签名均真实、有效,借款人符合个人贷款条件,同意对其发放3370000元助业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划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被告曾超群、潘乃均签名确认该记录表中填写的内容。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曾超群、潘乃均出借款项3370000元,经曾超群、潘乃均授权,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佛山市顺德区创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8×××49,首年执行的年利率为8.515%,贷款发放日2013年10月14日,贷款到期日是2023年10月14日,曾超群、潘乃均在贷款借据上签名按捺确认。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超群、潘乃均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抵押物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38.40号商铺八,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5617号。被告曾超群、潘乃均按期并足额归还了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贷款本息,2014年7月15日的贷款本息112098.54元,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只归还了47.40元本金及0.01元利息,至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尚欠原告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68452.60元(2014年7月15日的84202.60元、2014年10月的84250元)、利息126270.09元、罚息459.42元以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3033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一般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其与曾超群、潘乃均、进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诉讼和代理申请执行,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支付按3328182.11元的0.5%计算的律师费的20%,原告应在下列任一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支付按3328182.11元的0.5%计算的律师费的30%:(1)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生效判决;(2)生效判决作出前原告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3)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4)生效判决作出前当事人主动偿还或者第三人代偿全部债务。原告在收回全部欠款本息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全额的50%。诉讼中,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了16640.91元的50%,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已开具金额为16640.91的律师费发票予原告。另查明,被告曾超群、潘乃均于199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超群、潘乃均、进朗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曾超群、潘乃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三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曾超群、潘乃均未按期足额支付2014年7月15日后借款本息,依据双方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宣布贷款到期。三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原告请求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归还截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126270.09元、罚息459.42元及提前到期的全额本金3201452.6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没有直接书面通知被告曾超群、潘乃均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确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为被告曾超群、潘乃均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关于2014年11月26日后的利息问题,本院具体分段计算如下:1、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到期部分本金3033000元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应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15%(6.55%×130%)计付利息予原告,经核算,利息应为24764.65元(3033000元×8.515%÷365天×35天);逾期本金168452.60元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应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8.515%上浮50%计付利息予原告,经核算,利息应为2063.14元(168452.60元×8.515%×150%÷365天×35天);2、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应以贷款余额3201452.60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995%(6.15%×130%)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53557.30元(126270.09元+459.42元24764.65元+2063.14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7.995%上浮50%计付的利息,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应归还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得到补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曾超群、潘乃均支付其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16640.91元问题。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了因本次诉讼及执行须由原告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640.91元,该费用虽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但上述律师费是由原告分阶段支付的,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仅为3328.18元(16640.91元×20%),其他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仅支持律师费3328.18元,依约应由曾超群、潘乃均支付予原告。其余的律师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向各被告主张。被告曾超群、潘乃均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38.40号商铺八(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5617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曾超群、潘乃均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进朗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承诺对曾超群、潘乃均向原告借款337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主债权已全部到期,且合同约定原告无需首先执行任何其他担保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故被告进朗公司应直接对曾超群、潘乃均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曾超群、潘乃均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388220130088-1)项下的贷款于2014年12月31日提前到期。二、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201452.6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53557.3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201452.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995%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曾超群、潘乃均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在对被告曾超群、潘乃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38.40号商铺八(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5617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曾超群、潘乃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328.18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朗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曾超群、潘乃均上述第二项和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77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16579.2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