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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杨林乡破刀村6组。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7月21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刘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求购人民币150元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肖某通过电话联系邓某(已起诉),向其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014年7月21日,刘某某再次向被告人肖某求购两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肖某通过电话联系邓某,准备以每个100元的价格购入毒品,再以每个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同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水田第四工业区附近将前来准备交易毒品的肖某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肖某协助下抓获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彭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