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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兴华,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金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顺源公司不服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曹兴华向金顺源公司供应不锈钢管及配件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29日,金顺源公司向曹兴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至2013年1月20日,本公司(本人)张国成尚欠佛山市南海艺华不锈钢铝业有限公司武侯区展程不锈钢经营部不锈钢管款及配件款共计46000元。”。同日,由金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成在《还款承诺书》上手书备注“财务发票完善后10日结清”。该承诺书加盖金顺源公司印章。另查明,曹兴华及金顺源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交易总金额约50余万元,共同确认50万元的货款发票未开具。另,双方对“财务发票完善后10日结清”中的“财务发票”的理解产生争议,曹兴华主张此“财务发票”仅针对《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46000元货款的发票,金顺源公司主张此“财务发票”应当为双方发生的总交易即50万元的货款发票。再查明,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曹兴华主张从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次日即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曹兴华身份信息、金顺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通知单、《还款承诺书》及曹兴华、金顺源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曹兴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顺源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及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为4000元);2、金顺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曹兴华与金顺源公司之间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金顺源公司是否有权以曹兴华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在曹兴华与金顺源公司的交易中,曹兴华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约定向金顺源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是金顺源公司作为付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款并拖欠至今。虽然金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成在《还款承诺书》上手写备注“财务发票完善后10日结清”,但对此“财务发票”到底应当由曹兴华开具多少金额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对此,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在双方对应当开具多少发票金额未予明确的前提之下,不影响双方主债务的履行。另,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故金顺源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曹兴华主张从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次日即2013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还款承诺书》是新的法律关系开始,金顺源公司只有在超过《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期限才开始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还款承诺书》中双方对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并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利息从曹兴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金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兴华货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曹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川省金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曹兴华预交,四川省金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宣判后,金顺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曹兴华向金顺源公司足额出具500000元发票是法定义务,无需合同约定,属于先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曹兴华答辩称:曹兴华提供了货物,金顺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曹兴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金顺源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双方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事宜,且曹兴华不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金顺源公司是否应向曹兴华支付货款46000元及利息。首先,对于金顺源公司尚未支付曹兴华货款46000元的事实,曹兴华与金顺源公司一致确认。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交易习惯,在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需曹兴华先出具发票,再由金顺源公司支付货款。金顺源公司在履行其余货款的过程中,未主张曹兴华出具发票,曹兴华亦从未向金顺源公司出具过发票。《还款承诺书》上“财务发票完善后10日内结清”的内容系金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成于2013年3月29日单方书写,该内容系金顺源公司单方予曹兴华义务,不是曹兴华真实意思表示,效力不及于曹兴华。金顺源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是针对双务合同中异时履行的情况而规定的,即双方不仅要互负债务,且双方的债务应形成对价关系,履行有先后顺序。在本案买卖合同中,金顺源公司支付货款的对等义务是曹兴华交付货物而非出具发票,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支付发票与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故曹兴华未开具发票并不能构成金顺源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其次,对于金顺源公司是否应向曹兴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金顺源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向曹兴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曹兴华有权就46000元主张利息损失。《还款承诺书》中未明确支付46000元货款的具体时间及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曹兴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金顺源公司要求曹兴华开具发票,因金顺源公司在原审中未就此项提起反诉,依法不属二审审理范围,金顺源公司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金顺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金顺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雨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