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温和平与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纱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义华,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五指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康又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和平。上诉人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千里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告温和平与被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千里马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合同有约定的优先适用协议管辖。斗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属合同违约之诉,并不属于侵权之诉。千里马公司与被上诉人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千里马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销售者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产生民事责任的竞合,买受人依法享有选择请求权,或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卖人、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温和平因所购挖掘机质量纠纷提起诉讼享有选择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温和平起诉时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千里马公司所购挖掘机在湖北省宜都市王家畈镇夏家湾村施工中发生自然,导致毁损。被上诉人温和平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质量侵权,故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妥。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地在湖北省宜都市,宜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然被上诉人与千里马公司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侵权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不应受双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约定的管辖约束,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罗江鄂审判员李峡代理审判员李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陶霄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