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641号原告:孙正。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羊口营业部。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太平东路**号。负责人:郭学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好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正涛驾驶鲁G×××××/鲁G×××××挂车(法定车主为孙正)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33KM+2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正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鲁G×××××/鲁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造成车损178315元、第三者损失22200元、施救费19500元、评估费142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34215元。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过高,且已经超过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属于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评估费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不予承担;施救费不仅包括车辆的施救费,还包括货物的施救费,故被告要求按50%计算车辆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G×××××/鲁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货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8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1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为75033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2/B/D11,挂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为66892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A;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承保后为原告出具了保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被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4年1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正涛驾驶鲁G×××××/鲁G×××××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33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与右侧公路护栏相撞后翻至路边沟内,导致车辆及护栏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正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苏省沿海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第三大队出具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要求赔偿路产损失222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日,原告支付施救费195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其车损进行了鉴定,认定车损价值为17831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2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修复价值为9982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从主张的路产损失22200元中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数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赔偿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20200元(22200元-2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178315元,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以本院委托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即应认定该车损失修复价值为9982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4200元,系原告未通知被告共同会损而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500元,系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包括货物施救费用应承担50%,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39520元(20200元+99820元+1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正保险金139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原告负担1946元,被告负担2867元;第一次评估费14200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