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毅、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南街196号。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宏,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凯公司)与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原告苏凯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泰中商四终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5月16日、5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后又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毅、杨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正静、孙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凯公司诉称: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我司由魏本富经手向民生公司供应法兰,货款总额计4342055.62元。我司根据民生公司保管员在送货单上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魏本富将发票、送货单一并交民生公司财务入账,我司向民生公司交付了价税合计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往来过程中,魏本富持我司收据至民生公司收款,我司共出具金额计1288750元的收据,魏本富收取后已交付我司,余款3053305.6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民生公司立即支付我司货款305330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民生公司辩称:魏本富以苏凯公司名义与我司发生往来,我司收取了苏凯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是事实,但魏本富于2011年3月即以苏凯公司名义与我司发生往来,我司虽收取了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实际收取的货物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不相符,且魏本富已代苏凯公司从我司收取了货款4278717.35元(其中苏凯公司出具收据1288750元、以车抵款218000元、以废钢抵款569536.5元,余款为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我司只欠原告货款63338.27元。我司账面反映,除苏凯公司外,魏本富另以靖江市海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玉公司)和靖江市万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公司)的名义与我司发生过往来,但魏本富作为海玉公司、万凯公司的代理人与我司的往来均已结清。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3月魏本富以我司名义与被告发生往来、其从被告处收取了4278717.35元是事实,但在与我司往来期间,魏本富还以其他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往来,因此其收取的款项并不都是代我司收取。此次诉讼中我司发现部分收据大头小尾,我司留存联收据金额小于魏本富交民生公司收据的金额,只有我司出具收据的才是代我司收取的货款。本案争议的事实:1、被告实际收取了苏凯公司多少货物;3、魏本富收取的4278717.35元是否是代苏凯公司收取的货款。针对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了价税合计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10张及部分送货单,证明其实际送货数量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送货单有部分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且送货单上的送货金额不足4342055.62元。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是全部收到的,魏本富也供了这么多货,但不都是苏凯公司供的货,只是由苏凯公司开具了发票。审理中,本院查阅了(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090号卷宗,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的货物总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一致。被告针对其在原审中的陈述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民生公��特别代理人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陈述收到苏凯公司提供的货物总额与增值税发票上开具的总额相一致,现被告收取了原告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也认可收到了增值税发票上的所有货物,其所述货并不全是苏凯公司供的,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结合其所述魏本富代苏凯公司收取货款的总额,本院依法认定苏凯公司供给民生公司的货物共计4342055.62元。针对争议的事实2,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苏凯公司印章的供方能力调查表(载明供方苏凯公司,联系人魏本富,日期2012年7月2日),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各1份(供方委托代理人栏魏本富),以证明魏本富是苏凯公司的代理人。2、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出具的靖江市信用联社印鉴申请卡(载明启用日期2011年4月19日,并加盖了民生公司财务专用章、姚茂洪印鉴),财务凭证中加盖了民生公司财务专用章、姚茂洪印鉴的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姚茂洪系民生公司的副总,对外代表民生公司履行财务审批手续。3、海玉公司的企业营业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建海)、证明1份,载明与民生公司到2012年4月30日前的所有往来款均已结清,此后的业务由我司授权代表孙金强同志全权负责,证明被告与海玉公司的往来已经结清。4、民生公司与海玉公司的明细账及凭证,其中2010年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87746.7元,海玉公司2010年2月10日收据(载明收民生公司1万元王建海),魏本富2010年9月11日以借条形式收到民生公司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0年11月3日收银行承兑汇票312000元(另退民生公司10万元)、2010年12月6日收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另退民生公司10万元),证明魏本富代海玉公司收取的货款不包含在其代苏凯公司收取的4278717.35元中,魏本富以海玉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10年发生了往来,总金额387746.7元,以后海玉公司与被告的往来与魏本富无关。5、万凯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载明与民生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往来账均已结清,证明魏本富以万凯公司名义与被告的往来已结清。6、民生公司与万凯公司的财务账册、电脑打印的对账单,其中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19800元,魏本富于2012年4月19日、6月16日、8月23日在记载称重单的单据上记载“废铁由本人收购,转往来货款”,2012年12月20日万凯公司出具了货款469800元收据;魏本富于2013年1月22日以借条形式收到民生公司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月23日万凯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魏本富代万凯公司收取的货款不包含在苏凯公司的货款内,以后万凯公司与被告的往来与魏本富无关。本院查阅了原审及二审卷宗,原告两次申请魏本富到庭作证。魏本富第一次陈述:2010年,我个人或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姚茂洪发生业务往来,我个人也与民生公司发生往来,姚茂洪要求我将货送到民生公司、票也开具给民生公司。2011年3月-2013年3月,我找到苏凯公司,由苏凯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合同,我作为业务往来的经办人,我从苏凯公司共计拿400余万元货及10张增值税发票,我均送至民生公司。2011年7月-2013年2月,由我向姚茂洪个人出具借据,但未注明借款理由,民生公司采购部副总徐怀良签字后,再经姚茂洪签字后,我到民生公司支取了货款4278717.35元,其中含我持苏凯公司收据收取的苏凯公司货款1288750元,姚茂洪抵给我个人的汽车218000元、废钢569536.5元,余款或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我在“废料抵苏凯冶电法兰款结算单”签字时并没有“废料抵苏凯冶电法兰款”字样。魏本富第二次陈述:苏凯公司的法人是我妻子的表哥。2009年下半年,我以海玉公司名义与民生公司发生往来。2012年,我以万凯公司名义与民生公司发生往来,开票金额40多万元。2009年下半年-2013年5月,我与江苏宏程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的姚茂洪个人也有往来,但姚茂洪让我把货送到宏程公司,增值税发票开给民生公司,合同以民生公司名义签订,不与姚茂洪签订合同,我从姚茂洪处代表苏凯公司收取了货款1288750元,我认为其余的300余万元是我个人与姚茂洪往来时积累下来的货款,因为有姚茂洪签字,我就拿到钱。我持有2010年1月25日的工矿购销合同(载明供方海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海、需方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怀良,有效期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2010年12月1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魏本富、需方民生公司,未记载有效期)、2012年1月18日的材料采购合同(供方万凯公司委托代���人魏本富、需方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怀良,有效期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及部分送货单(其中2010年送货单的经手人均是孙金强,其余送货单经手人为“魏”)。泰州中院至民生公司查阅相关财务账册,在民生公司与姚茂洪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民生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记载(电脑打印的往来对账单及记账凭证),无民生公司与魏本富个人往来的账册。姚茂洪陈述:我司与海玉公、万凯公司均有往来,汽车、废钢均作为货款抵款给苏凯公司,但魏本富收款后是否给苏凯公司,我司并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魏本富能代表我司收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姚茂洪是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由法院审查核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魏本富所述的合同无异议,但我司与魏本富个人签订的合同未履行,也未与魏本富个人发生往来,姚茂洪任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事实,但他在我司任职,职务是财务副总,魏本富所支取的货款(含车款、废钢款)是我司支付的,由我司徐怀良先签字,再由姚茂洪审批。本院认证意见:我国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协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争议事实中提供的证据可知,在苏凯公司与民生公司业务往来中,双方未明确约定结账必须以原告的收据为准,魏本富既是业务联系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货人、交付增值税发票人、收款人。魏本富的上述身份及交易中的行为,均表明魏本富能代表苏凯公司处理原告与被告间的事务,故魏本富无论是持收据、以物抵款方式、预借方式至民���公司支取货款,均属处理原告与被告间事务的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3-6均系原件,来源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魏本富代海玉公司、万凯公司收取的货款并不包含在其收取的4278717.35元的货款中,被告民生公司未重复记账。综上应当认定魏本富代苏凯公司收取货款4278717.35元(含车款、废料抵款)。姚茂洪虽系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姚茂洪在民生公司亦担任职务,故姚茂洪与他人洽谈业务、发生往来时,应根据其指示确定代表的实际交易身份。现魏本富陈述,姚茂洪要求其所有的货送至民生公司、增值税发票亦开具给民生公司,有合同也是与民生公司签的,送货单的收货人也是民生公司,故魏本富明知与其交易的对象是民生公司,本院对魏本富所述其与宏程公司姚茂洪个人发生往来、自民生公司收取的货款除苏凯公司出具收据后的款项均系姚茂洪结算给其个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13年3月,原告苏凯公司由魏本富经手与被告民生公司发生多起业务往来,原告苏凯公司供给被告民生公司的法兰货款总额计4342055.62元,苏凯公司向被告民生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7月-2013年2月,魏本富代苏凯公司自民生公司处支取了4278717.35元(其中以车抵款218000元,以废钢抵款569536.5元)。另查明:2010年魏本富作为海玉公司代理人、2012年魏本富作为万凯公司的代理人与民生公司发生往来,民生公司的财务账册反映魏本富于2010年代表海玉公司收取货款352000元、2012年代表万凯公司收取货款519800元,上述款项不包含在魏本富代苏凯公司收取的4278717.35元中。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收取了原告价值4342055.62元的货物,���付了原告货款4278717.35元,余款63338.27元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依法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63338.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60元,由原告负担40952元、被告负担708元(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亚华审 判 员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正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