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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鑫、詹玉宝、黄莹与被告汤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宝,黄莹,黄鑫,汤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詹玉宝,女,1940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黄莹,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黄鑫,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庆,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玉宝、黄莹、黄鑫与被告汤庆、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宝、黄莹、黄鑫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汤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玉宝、黄莹、黄鑫诉称,三原告系黄桂青的近亲属,2014年9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汤庆驾驶苏A×××××号车辆行驶至浦口区浦珠路浦厂路信号灯丁字路口时,撞到驾驶自行车的黄桂青,导致黄桂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交警九大队做出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汤庆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52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8元、护理费198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0814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庆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相关卷宗,以确定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5时40分左右,汤庆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浦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厂路信号灯控制路口时,遇沿浦厂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黄桂青驾驶自行车通过路口,汤庆因观察疏忽,在路口东南侧将黄桂青连人带车撞倒,事故致黄桂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8时50分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汤庆驾驶机动车存在通过路口时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行为;但根据目前调查的证据只有汤庆陈述自己通过路口时为绿灯信号,无其他证据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事故发生后,黄桂青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8时5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1、车祸伤,多发伤;2、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两额颞部硬膜下出血伴两额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形成,枕骨大孔撕脱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3、右侧5-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肺挫伤,中枢性呼吸衰竭;4、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神经性休克;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死亡原因为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在黄桂青住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8460.69元,其中,被告汤庆垫付8203.34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50257.35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汤庆,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发后,被告汤庆除垫付上述医疗费用之外,还支付三原告10000元。再查明,黄桂青于1937年9月21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三原告分别系黄桂青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庭审中,被告汤庆提交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分别为黄桂青死亡原因鉴定和车辆痕迹鉴定。黄桂青死亡原因鉴定的鉴定意见为:黄桂青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车辆痕迹鉴定的鉴定意见为:行驶中的苏A×××××号小客车车头左侧接触碰撞了骑行状态下的南京31351**号自行车右前侧,并形成了相对应的痕迹。为此,汤庆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会诊费用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批单、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汤庆驾驶机动车碰撞黄桂青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无法确认事发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未予认定,此时,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汤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应调取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以分配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无其他证据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桂青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汤庆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相反,公安机关已明确认定汤庆驾驶机动车存在“通过路口时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行为”,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5257.35元,经审核,医疗费应为58460.6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黄桂青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元(18元/天×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8元,黄桂青伤情危重,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元(15元/天×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元,其主张三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结合黄桂青伤情危重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0元(80元/天×6天×2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2690元,黄桂青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为162690元(32538元/年×5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黄桂青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确有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元,计算错误,丧葬费应为25639.5元(51279元/年÷2);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则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84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96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1948.19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汤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的款项18203.34元应予返还。被告汤庆支付的鉴定费用5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詹玉宝、黄莹、黄鑫各项损失301948.19元,扣除被告汤庆已付的18203.34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实际应给付詹玉宝、黄莹、黄鑫283744.85元,并给付汤庆18203.34元;二、驳回原告詹玉宝、黄莹、黄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5元,由被告汤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屈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