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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伦与傅晓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某乙。原告杨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少,相识几天后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各自外出务工,在短暂相聚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找借口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经常找原告要钱,只要原告不给钱,被告就不准原告回家,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对原告患有精神病的母亲也从不关心。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这样的家庭再也不能继续生活下去,为解除原告的痛苦,诉请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两人系自愿结婚,且婚前两人在一起生活了3个月,婚后头2年夫妻感情还可以,现被告得了尿毒症,原告才逐渐冷落了被告,若原告要坚持离婚,须给被告经济补偿2万元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4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至今原告在东北等地务工,被告婚后第一年在山西务工,后因生病回家生活,双方一般在春节期间回家团聚。2014年1月2日,被告在阆中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尿毒症。在婚后生活中,因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又加之被告目前得了重病,家庭经济日益困难,致使夫妻关系逐渐产生了裂痕。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入院证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身患重病,原告应履行对被告的扶养义务,故原告目前提出与被告离婚是不对的。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和被告傅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