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刀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刀某,女,1980年9月15日生,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住云南省盈江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1972年4月14日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刀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烨、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因婚前了解不甚,草率结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逐于2011年11月份只身离开,前往云南盈江县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已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雷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3、原告要求探视孩子,被告给予必要的协助。被告雷某甲辩称,孩子现在已经长大了,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信息,证明被告及孩子身份的基本情况;4、芒璋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5、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对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形式要件具备,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的待证事实不能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鉴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刀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