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维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岐俊,王维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王维光,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原岐俊,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维永,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莱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原岐俊与被执行人王维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王维光对本院裁定将被执行人王维永所有的位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郎子埠村村北的房屋北屋10间、东厢房5间及院落的查封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被执行人王维永因治病、盖房向案外人借款179600元,后因被执行人王维永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签订协议,被执行���王维永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正屋以中间南北为界线的东五间正屋、东厢房五间及院落平衡点抵顶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认为法院以(2009)莱州执字第108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中,其中东五间正屋及东厢房五间及院落一处系案外人所有,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程序上违法且没有实体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裁定,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房屋转让一事是假的。被执行人表示向案外人借款不能偿还,故将原自己所有的部分房屋抵顶给案外人。本院查明,案外人王维光与被执行人王维永系兄弟关系。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原岐俊与被执行人王维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维永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3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维永的座落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东郎子埠村村北的房屋北屋10间、东厢房5间及院落一处。案外人���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东五间北屋、东厢房五间及院落已转让给自己所有。听证过程中,案外人表示该提出异议的房屋除北屋两间给工人居住外,其他房屋均租给他人使用,由自己收取租金。同时,案外人提交了协议书,证实2009年5月6日案外人王维光与被执行人王维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因王维永欠王维光179600元,故王维永将村北的瓦房五间、东平房五大间、西平房四小间有厕所一间抵给王维光用于抵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维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欲证实涉案的部分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抵债给自己所有,并表示自己将房屋租赁、收取租金。但是案外人除了提供了协议书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的房屋已属自己所有并由自己占有、使用、收益等情况。故案外人主张法院查封的部分房屋系自己所有的证据不足,案外人王维光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维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文艳审判员 林绍光审判员 原树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