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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朋友高某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青龙潭路“大别山土菜馆”吃饭。席间,张某喝了酒。饭后20时40分许,张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上派镇三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路与金寨南路交叉口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张某被带往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朋友高某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青龙潭路“大别山土菜馆”吃饭。席间,张某喝了酒。饭后20时40分许,张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上派镇三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路与金寨南路交叉口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张某被带往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3.7mg/100ml。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魏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款已缴清)(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