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某某村某某社与张廷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廷玉,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某某村某某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94号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某某村某某社。负责人:徐华,职务社长。原审原告:张廷玉。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某某村某某社(以下简称某某村某某社)与张廷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048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不服该判决,某某村某某社村民朱跃明、肖洪梅、戚万金、陈良静以该社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本案中,徐华系某某村某某社负责人,由村民选举产生,应由其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义务。现徐华向法院陈述该村民小组并未申请再审,该村民小组亦未召开村民大会推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故朱跃明、肖洪梅、戚万金、陈良静不能以某某村某某社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江 涛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