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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勇与沈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沈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849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刘义成。被告沈艺。原告刘勇与被告沈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刘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家中困难向原告借钱。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XXX室将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借给了被告,原、被告当场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沈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五,利息自借款款项交付日当天起算,并约定该合同签约当日原告将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等。同日,原、被告还签署《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甲(即原告刘勇)乙(即被告沈艺)双方确认,甲方已经当场将借款款项人民币叁万元交付乙方,乙方当场收到了甲方交付的借款款项人民币叁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刘勇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沈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