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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被告商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商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歧视原告,原告未有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且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好,双方现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商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可以,只是有些生活烦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经媒人介绍订婚,2012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8日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古历4月14日婚生男孩商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患有癫痫病,婚后没有治愈。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财产。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