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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俞文忠与被上诉人南京雨花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文忠,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史润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海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雨花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文忠与被上诉人南京雨花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苏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俞文忠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史润华、金海娇,被上诉人雨花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文忠于1999年12月14日进入苏宁电器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俞文忠与雨花苏宁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雨花苏宁公司为俞文忠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3日雨花苏宁公司以俞文忠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俞文忠的劳动合同,对此俞文忠不服,于2013年2月16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随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雨花苏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412元。雨花苏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予以维持。2014年7月俞文忠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后俞文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雨花苏宁公司:1、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的“严重违纪”为“单位违反解除”。2、承担因未及时给其办理档案转移而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俞文忠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雨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雨花苏宁公司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违纪解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雨花苏宁公司与俞文忠劳动合同的解除已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并判定雨花苏宁公司承担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赔偿金,即雨花苏宁公司已经承担了违法解除的法定责任,该判决也已执行完毕。现俞文忠要求雨花苏宁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的“严重违纪”更改为“单位违法解除”,并承担因出具不实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俞文忠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俞文忠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俞文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要求被上诉人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的“严重违纪”更改为“单位违法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俞文忠与被上诉人雨花苏宁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显然已经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虽然判定被上诉人承担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赔偿金,但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的“严重违纪”更改为“单位违法解除”的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标注上诉人“严重违纪”,给上诉人寻找新工作、申请失业金以及社会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此为一项独立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了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关于与俞文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未及时给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而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具备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纪”为由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其次,被上诉人未及时给上诉人办理档案移转。根据《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第20条、21条的规定:“职工失业后,缴费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经济性裁减人员审批意见书等有关材料,报市或县经办机构备案”、“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档案转移、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向社保部门移交上诉人档案关系的回执,可以证实其并未向社保部门移交上诉人的档案关系,在缺少档案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必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金,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改判被上诉人将终止劳动合同上的严重违纪改为单位违法解除,并且承担失业保险损失21000元。被上诉人雨花苏宁公司辩称:双方解除的时间是2012年12月,本案的诉求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现在已经超过了时效。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了经济赔偿金,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改变解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已经经过了备案登记,没有改变的可能性。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失业保险未能领取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实际上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是其自己的原因未能领取,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上诉人一直怠于行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雨花苏宁公司与俞文忠于2011年1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在履行期间,雨花苏宁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以俞文忠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该解除行为,俞文忠提出异议后,已由生效的(2013)雨民初字第870号、(2013)宁民终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雨花苏宁公司的解除违法并判决雨花苏宁公司承担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赔偿金,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现俞文忠要求雨花苏宁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的“严重违纪”更改为“单位违法解除”并承担因出具不实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俞文忠主张雨花苏宁公司未提供向社保部门移交其档案关系的回执,造成其失业损失,要求雨花苏宁公司赔偿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对此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俞文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