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桂霞与孙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蔡桂霞,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孙清华,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桂霞与被告孙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霞、被告孙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桂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初,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在2013年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共计24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二十四万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清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方之前已经归还过原告11万元,同意返还剩余的13万元借款;2.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对此,我方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孙清华给蔡桂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孙清华欠蔡桂霞现金24万元整。诉讼中,孙清华称欠条确系其本人所写,其确实从蔡桂霞处共计借款24万元,但孙清华称就涉诉24万元其已偿还蔡桂霞11万元。蔡桂霞称其只收到过孙清华1万元,且蔡桂霞称该1万元是孙清华从蔡桂霞处借款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桂霞提交的欠条、协议,被告孙清华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桂霞与孙清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清华称就涉诉24万元其共偿还给蔡桂霞11万元,除蔡桂霞认可收到孙清华1万元外,其余款项孙清华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孙清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蔡桂霞称已收到孙清华的1万元是孙清华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如何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蔡桂霞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蔡桂霞收到的该1万元应当从涉诉24万元借款中扣除。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时,贷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催告之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诉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蔡桂霞可以随时要求孙清华返还借款。但蔡桂霞将孙清华诉至本院后,孙清华仍然没有返还借款,故自蔡桂霞起诉次日起,即2014年12月31日起可以要求孙清华支付逾期利息。对蔡桂霞要求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清华返还所借原告蔡桂霞款二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二十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蔡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清华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蔡桂霞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清华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