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执异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商丘市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菏泽鑫光置业有限公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鑫光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异议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菏泽鑫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爱寅,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XX。本院在执行商丘市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合众公司)申请执行XX、菏泽鑫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菏泽鑫光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菏泽鑫光公司称,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有错误,应终结执行。该判决第二项判决菏泽鑫光公司在欠付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曹县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商丘合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菏泽鑫光公司有新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收款收据、付款转账支票存根、对账支付明细表等,证明不欠曹县三建公司工程款。(2013)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所依证据来源不合法,程序错误;该判决第二项未明确菏泽鑫光公司是替谁付款。二、菏泽鑫光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3日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案件应终结执行。菏泽鑫光公司请求终结对其的执行,返还划拨款项。本院查明,商丘合众公司诉XX、曹县三建公司、菏泽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1)菏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商丘合众公司与XX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商丘合众公司劳务费1769071.2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书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曹县三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四、菏泽鑫光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商丘合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商丘合众公司、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菏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本院(2011)菏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菏泽鑫光公司在欠付曹县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商丘众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认定菏泽鑫光公司欠付曹县三建公司工程款9352810.9元。因XX、菏泽鑫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商丘合众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XX、菏泽鑫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XX与菏泽鑫光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菏执字第78-2号执行裁定,划拨了菏泽鑫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37×××91账户存款2252000元。菏泽鑫光公司就其与商丘合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民申字第83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菏泽鑫光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采取划拨存款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已对菏泽鑫光公司的再审申请决定立案审查,但尚未作出再审的决定,亦未作出中止执行的决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的决定,也仅是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力,而非菏泽鑫光公司所请求的终结执行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菏泽鑫光公司所称有证据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错误,属于实体问题,非执行程序确定事项。菏泽鑫光公司所提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错误、应终结执行、返还划拨款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菏泽鑫光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肖冰审判员 李玉广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娣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