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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傅程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王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傅程慧,王通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22号。负责人:吕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程慧。法定代理人:傅振山,傅程慧父亲。委托代理人:葛姗,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通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傅程慧、原审被告王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程慧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王通忠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佛堂镇石北村村口地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通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平安保险东阳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王通忠赔偿原告的医药费540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12元,共计人民币7518元;平安保险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通忠在原审中答辩称,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东阳公司处投有保险,如有责任也应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是再次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均是治疗疤痕的费用,上一次诉讼时,原告已经根据疤痕评定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均是治疗疤痕的,两者是相互冲突的,我方拒赔。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王通忠驾驶平安保险东阳公司承保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佛堂镇石北村村口地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通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406元、护理费150元/日*7日=1050元、交通费312元,共计人民币676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王通忠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王通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王通忠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尽合理,可作适当调整。平安保险东阳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010+商业险5406+312=6768元。平安保险东阳公司辩称,本案拒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傅程慧的损失人民币6768元。二、驳回原告傅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傅程慧(开户名:傅振山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经发支行账号:62×××01)人民币6968元(含退回的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东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依据不足,部分赔偿与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重复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5406元,全部为治疗疤痕用药,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因��痕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以治疗终结为前提,现被上诉人诉请的医药费与前期赔偿的伤残费用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050元,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属重复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312元属重复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程慧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依据充足,且并未与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重复。本案一审判决是针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而作出的,虽然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中也有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赔偿项目,但二者完全不同。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基于减轻××程度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的,与前期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并不矛盾。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所主张的��理费依据充足,有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58-1、0558-2号的鉴定意见书、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1469-1、1469-2号的鉴定意见书为凭。原审被告王通忠陈述称,如果有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1469-1号]明确,被鉴定人傅程慧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傅程慧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8月2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疤痕、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0月9日在浙江义乌復元医院治疗疤痕。本院认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广司(2013)临��字第1469-1号]已经明确,被鉴定人傅程慧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傅程慧因治疗疤痕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平安保险东阳公司应予以赔偿。傅程慧于2010年1月30日出生,治疗时年幼,其法定代理人陈述到医院治疗时需两人护理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认可。经审核,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东阳公司赔偿傅程慧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未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综上,平安保险东阳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朱 红 彦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