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特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特某某,男,蒙古族,1988年9月5日出生,教师。被告吴某某,女,蒙古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双方无休止的争吵,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均感到无法再维系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没有任何意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需要分割或分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自2014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仅结婚7个月便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准予。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特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 孟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