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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与张彦、王洪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张彦,王洪祥,于明,王洪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下称建行连珠山支行)。负责人魏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成林,该行员工。被告张彦,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洪祥,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于明,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洪泰,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与被告张彦、王洪祥、于明、王洪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王洪祥、于明、王洪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连珠山支行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彦、王洪祥、于明、王洪泰在原告处办理一组小额农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彦贷款200000元,王洪祥贷款100000元,于明贷款130000元,王洪泰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4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人互为其他贷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张彦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未偿还的贷款利息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彦给付贷款利息13548.59元;被告王洪祥、于明、王洪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发放、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还款方式、借款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及违约处理、合同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六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现下落不明。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彦、王洪祥、于明、王洪泰在原告处办理一组小额农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彦贷款200000元,王洪祥贷款100000元,于明贷款130000元,王洪泰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4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人互为其他贷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张彦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被告张彦尚欠贷款利息13548.59元;被告王洪祥、于明、王洪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为有效协议。被告张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行连珠山支行偿还贷款利息。被告王洪祥、于明、王洪泰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彦未偿还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贷款利息13548.59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王洪祥、于明、王洪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9元,由被告张彦、王洪祥、于明、王洪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梁 璟审判员 鞠文远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