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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亚平与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张亚平。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法定代表人李韶峰,董事长。原告张亚平与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月18日归还,月息32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并于2013年4月6日、10月15日先后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息3300元。上述借款,被告借款后至2014年4月止,均按月支付原告利息,但自2014年5月起,未再正常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业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4月,后因银行收走贷款资金紧张才拖欠,以后会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盛业公司向张亚平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张亚平借款11万元整,于2013年1月18日还,月息3200元。2013年4月6日,甲方盛业公司(���韶峰)与乙方张亚平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10万元给甲方作为承兑汇票操作资金,甲方下月起7日前付给乙方3300元,如乙方要求停止合作,需提前7天告知甲方,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本金。甲方卡号:农行62×××10李韶峰,乙方卡号:62×××12(张亚平),款项以打入上述帐号为准。协议签订当天,张亚平转帐96700元到李韶峰上述帐户。2013年10月15日,甲方盛业公司与乙方张亚平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10万元给甲方作为承兑汇票操作资金,甲方每月18日付给乙方3300元,如乙方要求停止合作,需提前10天告知甲方,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本金。甲方卡号:农行62×××10李韶峰,款项以打入上述帐号为准。同年10月16日,张亚平转帐10万元到李韶峰上述帐户。借款后至2014年4月止,盛业公司均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5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张亚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银行转帐交易回单、银行自助设备汇款回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第二、第三次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承兑汇票操作资金,但约定了固定回报,实为借贷。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双方均确认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亚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亚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亚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