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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帅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喀左县某某铁选厂,帅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26号原告:黄某某,男,住建平县黑水镇后山村。委托代理人:田景林,建平县司法局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喀左县中三家镇豆腐房村。投资人:孟某某,厂长。被告:帅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绕溪乡两河村,现住建平县叶柏寿镇。委托代理人:洪金来,建平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帅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景林、被告帅某某委托代理人洪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投资人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被被告招去该矿区新1号井下采铁矿石,一直到同年8月26日,当时约定每出一吨铁矿石4.50元。每月的24日至25日给付工资,当月结清。可工作后哪个月都没给结清,进行拖欠,经原告再三追要后,第一被告先让第二被告打一枚欠据,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720元。被告帅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被告与原告一样都是打工的工人,只是工作分工不同,原告是采矿工,被告是负责采矿人,新一号井所开采的矿石被告没有任何支配权,全交给某某铁选厂。欠条是被告打的,是真实的欠款数,但是是老板杨威让被告打的,是老板给原告开支时打的,原告是清楚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帅某某找原告到喀左县某某铁选厂矿区井下开采矿石,到同年8月26日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2720元。2014年11月20被告帅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272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帅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帅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帅某某与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共同支付工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帅某某主张欠条是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让其代为书写,工资应由其支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工资款272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喀左县某某铁选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