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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梧桐典当有限公司与高寅华、吴菊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梧桐典当有限公司,高寅华,吴菊敏,杜津锈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上海金梧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尔。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被告杜津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梧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被告杜津锈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梧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被告杜津锈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高寅华提供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菊敏作为上述两处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同意抵押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津锈作为保证人同意对被告高寅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开出当期为15天的当票一张,并发放借款3,000,000元。该当期届满后,原、被告间又陆续办理了三次续当手续,约定最后的还款日为2014年7月29日。其中对2014年6月29日当期届满的当票,被告高寅华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承诺函,承诺最迟不晚于2014年8月15日付清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被告杜津锈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函上签名。然而,被告高寅华并未遵守承诺,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仅按约支付原告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的息费。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起诉至法院,向被告催讨本案系争欠款,后撤诉的原因系被告高寅华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最迟不晚于2014年10月15日付清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但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寅华归还原告当金本金3,000,000元,被告高寅华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76,000元及综合费205,200元;2、被告高寅华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以未还款总额的0.15%计算);3、被告高寅华支付原告律师费123,707元;4、被告吴菊敏与被告高寅华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全部债务,被告杜津锈对被告高寅华和被告吴菊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就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及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2);2、《当票》(编号为XXXXXXXXXXX);3、银行支付凭证;4、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各一份;5、《续当凭证》三份;6、被告高寅华和被告杜津锈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7、被告高寅华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8、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被告杜津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实际收到本金2,959,500万元。虽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了典当行业可在房地产典当业务中收取月2.7%的综合费,但系争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故不能适用典当管理办法。关于综合费,既然合同本质是借款,不适用典当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综合费;关于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高于银行利率4倍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应按照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比例来酌定;被告吴菊敏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杜津锈应承担物保以外的法律责任;虽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原告来拍卖两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高寅华(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吴菊敏(抵押物共有人)、被告杜津锈(保证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1)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2)各一份,编号XXXXXXXX-1合同约定被告高寅华向原告借款(当金)2,000,000元,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编号XXXXXXXX-2合同约定被告高寅华向原告借款(当金)1,000,000元,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二份合同以下约定相同:借款月利率为1%,月综合费率为2.7%;借款具体期限根据双方签署的当票确认,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用、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生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房地产他项权证》;乙方及抵押物共有人愿以其抵押物(房地产全部权益)作为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合同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5日后,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抵押的房产视为绝当,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产;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5日后,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根据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履行相应保证义务,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乙方其他担保措施是否行使的影响,合同项下有乙方自行或其他人提供的担保措施的,不影响甲方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的,保证期间为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甲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甲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乙方逾期还款的,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5日内,除应继续按照约定的月利率和综合费率支付利息和综合费外,还应当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5日仍未付清上述款项的,甲方还可以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地产,变卖、拍卖、诉讼、执行期间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乙方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同时应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用、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甲方支出的其他费用;乙方存在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一张,记载:当户高寅华,典当金额3,000,0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1%,综合费用40,500元,实付金额2,950,000元,典当期限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高寅华对该《当票》签字确认。当天,原告向被告高寅华银行帐户汇入借款2,959,500元。2014年4月2日、同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二被告名下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和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二处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2014年4月15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的《续当凭证》记载:当户高寅华,典当金额3,000,000元,月费率2.7%、月利1%,续当综合费用40,500元,当户应付上期利息15,000元,续当期限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被告高寅华对该《续当凭证》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续当凭证》记载:当户高寅华,典当金额3,000,0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1%,续当综合费用162,000元,当户应付上期利息15,000元,续当期限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高寅华对该《续当凭证》签字确认。被告高寅华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写明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原定2014年6月29日止,上述款项被告高寅华尚未归还,相应利息付至2014年6月29日,综合费用付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高寅华承诺,最迟不晚于2014年8月15日付清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费率计算的至该日的息费共计173,900元,若其未能按照以上方案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完全清偿为止,且被告高寅华同意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用、律师服务费等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在该《承诺函》上,保证人杜津锈签字同意为被告高寅华在该承诺函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寅华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保证人对被告高寅华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续当凭证》记载:当户高寅华,典当金额3,000,0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1%,续当综合费用81,000元,当户应付上期利息15,000元,续当期限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高寅华再次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写明其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原定2014年8月15日止,上述款项其尚未归还,相应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30日,综合费用付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高寅华承诺,最迟不晚于2014年10月15日付清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费率计算的至该日的息费共计284,900元(按实际天数结算),若其未能按照以上方案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每日按未付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完全清偿为止,且要求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用、律师服务费等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陈燕律师及董昕律师担任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3,707元,该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高寅华将其与被告吴菊敏共有的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并支付综合费、取得当金,同时约定被告高寅华在期限内支付原告当金和利息符合典当法律关系。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当票上载明了典当金额、扣除综合费用的金额以及实付金额,被告高寅华在收取当金3,000,000元时已明知并确认原告预扣综合费的行为,原告该行为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高寅华在原告出借资金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寅华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15%支付违约金过高,故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1%计付。在被告高寅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吴菊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且被告吴菊敏与被告高寅华系夫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菊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杜津锈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据二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根据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履行相应保证义务,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乙方其他担保措施是否行使的影响,合同项下有乙方自行或其他人提供的担保措施的,不影响甲方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杜津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且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比例分段累计收费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梧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高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梧桐典当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6,000元、综合费人民币205,200元;三、被告高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梧桐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当金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标准计付);四、被告高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梧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3,707元;五、被告吴菊敏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若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金梧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七、被告杜津锈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津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寅华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22.50元,由被告高寅华、被告吴菊敏、被告杜津锈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季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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