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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于波与汤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汤云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于波。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云云。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波诉被告汤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之委托代理人林洪祥,被告汤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荣成市黄海南路门头上标有“老汤快餐”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金为115,000元,租期为5年。原告并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属于荣成市永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被告无出租权及转租权,并且荣成市永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要将该房屋收回,被告要的租金也明显过高,因此,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款115,000元。被告汤云云辩称,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餐馆转让协议,而非租赁协议。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15,000元是餐馆设备设施及物资的买卖价款,而不是租金。2014年7月12日,原告询问被告关于“老汤餐馆”的转让事宜,被告称所有设备设施及附属物品共计120,000元,后原被告以115,000元的价款达成协议。被告与原告转让“老汤快餐”时已约定,由原告另行与荣成市永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房屋租赁问题,关于使用房屋的后续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将款项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的父亲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以115,000元的价格流转“老汤餐馆”。后原被告共同找到荣成市永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说明了原被告间的约定,当时荣成市永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云云从案外人荣成市永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租赁公司)处租赁了位于石岛永盛公司北沟门市一处作为饭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租金每年15,4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于波支付给被告汤云云1**,000元。原告称该款为租赁房屋的租金,而被告称为买卖餐馆物资的费用。当天,被告汤云云将租赁的房屋交给了原告于波。本院对荣成市永盛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调查了解,2014年7月底左右,原被告一起到永盛租赁公司找到过该公司的郑玉爽经理,并想让公司与于波签订合同。该公司同意双方可以转,也同意永盛租赁公司与于波继续签订合同,但是因永盛租赁公司房屋要进行改造,合同只能签到2015年3月15日。2014年8月9日,被告汤云云到永盛租赁公司处续签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年租金15,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情形有两个: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原告主张115,000元为租金,且双方存在口头上的租赁合同,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租金过高的问题。即使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以被告无出租权限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且经本院查实,永盛租赁公司在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后已经知道了双方存在转租的事实,且也同意被告转租,因此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的情况下,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