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振森与蔡志聪,潘满,廖伟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振森,蔡志聪,潘满,廖伟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振森,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聪,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满,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伟樑,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罗振森因与被上诉人蔡志聪、潘满、廖伟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振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蔡志聪;二、潘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3元,由罗振森、潘满承担。上诉人罗振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错误。1.本案借条是一份假的《借据合同》,真正债权人廖伟樑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把《借据合同》交给蔡志聪起诉,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无法律效力,真正债权人廖伟樑应视为放弃债权。2.本案《借据合同》是虚假的。原审未审查蔡志聪与罗振森关于《借据合同》签订地点的陈述不一致,同一人不可能同时出现在相距几十公里的两个地方(罗村城区与金沙城区)。罗振森、潘满是与廖伟樑签订该《借据合同》的,罗振森根本不认识蔡志聪。罗振森近三年也从未去过金沙镇。廖伟樑本人在原审时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蔡志聪不是本案债权人。1.原审时蔡志聪陈述借款当日下午五点多廖伟樑在金沙镇叫他来借现金给罗振森,但当时罗振森、廖伟樑、潘满正在罗村“大润发”商场门口协商借款问题,然后到罗村农行转帐到罗振森的帐户、罗振森马上取钱、后再转帐给潘满。银行单据显示从l7时33分31秒转入30000元,罗振森再转帐给潘满时已是17时40分13秒。故同一时间内同一人不可能在相隔几十公里的地点出现。2.从罗村农行的转帐时间的证据足以证明蔡志聪的借钱事实是虚假的,而真正的债权人廖伟樑作假证供,应视为其放弃债权行为。3.罗振森、潘满和廖伟樑当时曾在罗村农行门口签的《借据合同》,但却变成了现在蔡志聪签名起诉的这一张。4.廖伟樑原审时拒绝到庭。5.蔡志聪在庭上不将廖伟樑的住址和联系电话告知法院,也不说认识杜坚辉,均可证明蔡志聪不是本案债权人,且廖伟樑没有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三、1.因蔡志聪不是本案债权人,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2013年5月22日下午5点33分左右罗振森代潘满向廖伟樑借款。但廖伟樑当时转帐到罗振森帐户的转出户名是杜坚辉。协商借款时本为是罗振森做担保人,但后来却变成罗振森是借款人,潘满是担保人。而且罗振森不清楚潘满是否有还钱给廖伟樑。因此,必须找到潘满及廖伟樑才能清楚潘满是否曾还款及借据为何在蔡志聪手上。3.廖伟樑将3万元转入罗振森帐户后,罗振森已当着廖伟樑、潘满的面提取现金2万元给潘满。即说明款项是潘满向廖伟樑借的。4.罗振森代潘满向廖伟樑借钱的事情经过。2013年5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因潘满多次电话要罗振森担保借钱,罗振森到达约定的地址以后,才知道潘满向廖伟樑借钱,罗振森当时也不同意作担保人。廖伟樑承诺不向罗振森催收借款、不用罗振森负责,不过要罗振森作为借款人,而由潘满做担保人。罗振森对此予以拒绝,但在潘满的不断哀求和廖伟樑也承诺不需要罗振森承担还款责任的的情况下,罗振森才在借据的借款人上签名,潘满在担保人处签名。后来潘满去向不明,罗振森才知道潘满早已经向廖伟樑借过5万元,到现在还没有还。若罗振森知道潘满之前曾向廖伟樑借过款,罗振森绝对不会做任何担保,更不会代借款。综上,罗振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蔡志聪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志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振森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满、廖伟樑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蔡志聪是否系涉案借款出借人的问题。罗振森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廖伟樑。经审查,涉案借条原件由蔡志聪持有,罗振森亦确认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其所签,且廖伟樑于原审期间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涉案借款3万元的出借方是蔡志聪,故原审确定蔡志聪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罗振森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问题。罗振森主张其仅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潘满。经审查,涉案借条中借款人处有手写的罗振森字样,担保人处有手写的潘满字样。罗振森确认涉案借条中借款人处“罗振森”是其所签。本院认为,罗振森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此外,罗振森还于同日在现金收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借款3万元。故此,原审法院确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罗振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振森主张廖伟樑承诺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于诉讼中期间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应由罗振森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并由潘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罗振森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83元(罗振森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振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