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彭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彭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淡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鑫。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鑫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由审判员郭宁华、人民陪审员田世刚,谭国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l日由被告实际支配和控制的牌号为粤BNXX**号牵引车挂靠于原告处,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l日止。挂靠合同约定:1、被告车辆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明均由其独自承担;2、被告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经营管理费每月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他代垫费用;3、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为非劳动关系,被告挂靠车辆于原告名下,原告每月收取经营管理费用。因车辆所产生的营运收入均归被告所有。目前在盐田的集装箱运输企业中存在大量个人车主将车辆挂靠于公司名下,并由公司代车主以公司的名义同社会保险部门购买社会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车主的合法利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之8.3项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承担的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社会保险费4134.44元,但至今被告未付给原告。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4134.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经营合同,证明约定双方挂靠经营事宜;2、公司的社保费专用收据,证明2012年4月至11月的总费用;3、公司的社保缴交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社保费4134.44元(4至6月每月504.58元,7至11月每月524.14元);4、(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挂靠关系产生的社保费用没处理;5、(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审撤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了被告将粤BNXX**号牵引车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的相关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挂靠合同第八条驾驶员管理8.3款约定,被告自行驾驶车辆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支付了2012年4月至11月l日的社会保险费合计4134.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社会保险费承担问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社会保险费4134.44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134.44元。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 华人民陪审员 田 世 刚人民陪审员 谭 国 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维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