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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浩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梁绍玉、窦国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浩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梁绍玉,窦国高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乌兰浩特市浩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万臣,经理。被告梁绍玉,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国高,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乌兰浩特市浩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驰汽贸)诉被告梁绍玉、窦国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驰汽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臣、被告梁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窦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驰汽贸诉称,被告梁绍玉于2014年8月18日以183600.00元的价格在我公司购买福格森牌玉米收割机一台,当时梁绍玉首付60000.00元,余款123600.00元、利息9888.00元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给付。双方签有赊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窦国高作为偿还欠款的连带保证人。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缴后,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欠款,故要求被告梁绍玉、窦国高给付欠款123600.00元及欠款之日起到约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9888.00元,共计133488.00元,并以123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梁绍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售的收割机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退车返款。原告出售的收割机工作期间多次着火致机器无法使用,导致被告发生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中止审理,被告将向质量监督及工商部门申诉,要求追究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待质量问题处理有结果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因为质量问题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窦国高辩称,与被告梁绍玉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绍玉于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浩驰汽贸处购买福格森牌玉米收割机一台。双方签订一份机动车产品赊销合同。合同约定收割机总价款为183600.00元,梁绍玉首付60000.00元,余款123600.00元及赊欠期间的利息988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133488.00元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给付。上述款项由被告窦国高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梁绍玉未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窦国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合同中连带保证人的签名为窦亮,系被告窦国高的曾用名。庭审中,原告浩驰汽贸提供的证据有:赊销合同一份、借据一枚。经庭审质证,被告梁绍玉、窦国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合同应是一式三份,被告方没有得到该合同,单方面的合同形式违法;借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据中的款项应该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另案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形式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出示借据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借据与合同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进而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梁绍玉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十张、到庭证人的证言两份,证明因所购收割机质量存在问题而引发起火燃烧。经庭审质证,原告浩驰汽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照片与证人证言均未能如实证明收割机起火系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而引起,不能作为被告所购收割机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只能证明设备起火事实,但未能证实起火原因,与待证事实的不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窦国高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产品赊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浩驰汽贸按合同将玉米收割机赊销给被告梁绍玉,被告梁绍玉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尚欠车款及利息,被告窦国高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浩驰汽贸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窦国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驳所购玉米收割机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车返款并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因“退车返款”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向被告释明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属于法定中止事由,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绍玉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浩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购车款及赊欠期间利息133488.00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车款1236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窦国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绍玉、窦国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红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