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兰炳福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炳福,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兰炳福,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四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6-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黎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绪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谭轩,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兰炳福与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四海,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绪寅、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炳福诉称,原告从1980年1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休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580元。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度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现为我公司在职职工,被告可以安排原告休2014年年休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委员会以该案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变更从2011年开始计算至2013年。另查明,原告2011年总工资36828元,月平均工资为3069元;2012年总工资40090元,月平均工资为3340.83元;2013年总工资37973元,月平均工资为3164.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在该《条例》施行时,工作已满20年,原告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233.10元(3069元÷21.75天×15天×200%);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608.04元(3340.83元÷21.75天×15天×200%);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364.72元(3164.42元÷21.75天×15天×20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205.86元。虽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规定,工资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适用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原告现为被告单位职工,其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兰炳福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20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并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