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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27号原告苏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男,汉族。原告苏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受利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相识,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6月回到娘家生活。2013年6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1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牛某甲书面答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2011年8月5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同年6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6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又于同年4月29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8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因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满六个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12月18日,原告第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皮箱一对、被子六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皮箱一对、被子六床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一份及本院(2013)利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4)利民初字第298号、第1254号民事卷宗各一份在案为证。诉讼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一、子女的抚养。原告主张,2013年6月,原告离开家时想带走孩子,但遭到被告家人阻拦。现牛某乙不满两周岁,且被告在外打工,只有被告母亲照顾孩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在女儿两个月时便离开家,此后便对其不管不问,孩子是由被告父母一手带大,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二、双方婚前财产情况。原告主张,在原告处还有其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则认为以上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针对争议焦点一、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半的时间,期间,原告曾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自愿离婚,故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牛某乙,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已有一年半,故离婚时,牛某乙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牛某乙在农村居住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超出了其实际需要,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额10620元及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牛某乙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放弃分割其婚前个人财产,系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又无法查实,依法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因该财产一直由原告使用,按照方便生活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牛某乙跟随被告牛某甲生活,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牛某乙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按年支付,2015年的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起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皮箱一对、被子六床以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一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牛某甲所有。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苏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