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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河东区瑞金路瑞金里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森森贩卖白色粉末4包,重0.1克,被收缴。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李××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200元、白色粉末16包,重0.36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收缴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