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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会昌县大步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江某某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冰毒0.5克。2、2014提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分3次以200元每0.5克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冰毒共计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胡某某、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其居住的大步田廉租房4栋204室房内容留谢��某、郭某超吸食毒品1次。2、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其居住的廉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20至30余次。3、2014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在其居住的廉租房内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1次。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200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6年11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胡某某、XX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证人吴某、李某来、李某波、张某金、华某证言,冰毒及吸毒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及提取笔录等明,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江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共计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江某某提供其居住的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江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向胡某某出售冰毒三次,证人胡某某也证明其在江某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江某某三次向胡某某出售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黄某证明是其介绍男朋友郭某超给谢某某,由郭某超与谢某某一起出去购买毒品的;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郭鹏超及谢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谢某某在江某某处购得冰毒后,是江某某、郭鹏超、谢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容留黄某吸毒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没有容留黄某吸毒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200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6年11月22日止,具有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彭会发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